现代企业的市场竞争,不只是和同行在管理、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竞争,更重要的竞争是和各种仿冒、山寨、“傍名牌”的企业赛跑、斗法,用法律武器击退山寨产品。特别是对于知名企业来讲,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来众多攀附名牌的不法分子,仿冒产品的大量出现,引发一系列质量事故,不仅会直接影响产品的销售,对企业的商誉带来不良影响,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些甚至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一个具有社会责任的企业,不仅要在产品品质上跑赢同行,还有在和仿冒产品的赛跑中取得胜利,依法及时制止各种侵权行为。 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集团),是我国生产规模最大,销量排名第一,全球排名前十位的轮胎制造企业,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310亿元。目前公司有“朝阳”、 “好运”、“威狮”、“雅度”、“全诺”共5个注册商标,其中“朝阳” 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策轮胎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众多的知名整车生产厂家提供配套,并专供多个大型城市的公交系统使用。在利益的驱使下,中策集团的产品成了一些不法分子仿冒的对象。在多年的法律较量中,傍名牌的企业也积累了一些抗打击的经验,侵权的手法越来越新奇,难以被查处,但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中策法务部在2013年经办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中策集团使用的多个商标中,以“朝阳”商标的知名度最高,使用了近五十年,历史最悠久,不法分子对“朝阳”商标的抄袭和仿冒,最初从字型开始,例如“嘲阳”、“乾阳”等,后来使用同音字,如超阳等,再后来到香港注册使用“朝阳”为字号的企业,在大陆经营等等,这些林林总总的傍名牌手段都被中策集团通过法律途径及时进行了制止。最近几年,一些不法分子挖空心思,利用朝阳商标同时是我国一个地名的特点,到辽宁省朝阳市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朝阳XX橡胶有限公司,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朝阳,并以朝阳轮胎的名义进行宣传;更有甚者,在企业名称中同时出现了中策集团使用的两件注册商标,朝阳和好运,在朝阳市注册成立了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在广告和宣传中突出使用“朝阳“、“朝阳好运轮胎”字样,而中策集团的好运轮胎,是为长安汽车等企业提供整车配套的产品,消费者购买的长安汽车生产的各品牌轿车多使用好运轮胎,好运商标在汽车行业和消费者心中有较高名度。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使一些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是中策集团的产品,或者是中策集团下属企业的产品,这无疑侵犯了中策集团的合法权益,而在中策集团的侵权投诉中,却遭遇了重重困难。 一些执法人员认为,虽然中策集团的“朝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轮胎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但朝阳同时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当时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有相同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此认定中策集团无权制止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突出使用“朝阳”的行为,而该公司使用“朝阳好运”标识的行为,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也不构成侵权。 虽然新旧商标法的第十条均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同时规定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中策集团使用的“朝阳”商标,读作CHAO YANG时,含义为向着太阳,早在诗经大雅中即有 “梧桐生矣,于彼朝阳”的诗句,读作ZHAO YANG时,意为初升的太阳,《史记》·秦始皇本纪中已有“皇帝……遂登之罘,昭临朝阳。”对这一含义的使用,而且,从多数消费者的生活习惯而言,朝阳的上述两种含义,在认知程度上远远高于辽宁省朝阳市,朝阳的文字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 同时,商标法实施条列上述条款的规定仅针对正当使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2014年5月1日实施的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早在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中策集团主张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构成侵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经过实地调查发现,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并未在注册地进行经营活动,市场调查发现,该公司产品实际生产地为沿海其他省的一个三线城市的乡镇,该乡镇近年来出现了较多的轮胎制造企业,新华社下属的《财经国家周刊》在一篇专题报道中将该乡镇称为“问题轮胎基地”,毫不隐讳的指出该乡镇的轮胎企业“缺乏核心技术,产品质量不过关” 、“绝大多数要么直接选择最为“短平快”的获利捷径,即以“反炼胶方式”山寨和翻新各种废旧轮胎,要么直接生产完全不符合“3C标准”的假冒伪劣轮胎,有的甚至千方百计以扩张产能为“外衣”,骗取地方政府的专项扶持补贴为生。”中策集团在市场调查中还发现,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的销售场所有突出使用的“朝阳”商标,以“朝阳轮胎”或“朝阳好运轮胎”的名义进行销售。 借助朝阳、好运商标的知名度,“朝阳好运”轮胎在一些省市大行其道,但其低劣的质量很快被消费者反馈到中策集团,消费者均误以为是中策集团的产品,要求中策集团退款或赔偿,一位四川成都的消费者购买了四条“朝阳好运”轮胎,一个月内爆胎三条,险些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为避免消费者遭受更大的损失,在向行政机关投诉受阻的情况下,中策集团直接来到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辽宁省朝阳市,于2013年 5月13日向朝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制止该公司的侵权行为。 中策集团的母公司杭州橡胶总厂在轮胎所属的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共注册了7件“朝阳”、“朝阳及图”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01688、1289482、1475138、1729665、3312732、3531436、52000938。 其中第一件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01688,商标为“朝阳及图”,该商标申请于1988年11月21日,于1989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经多次续展,有效期目前至2019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种车辆内外胎;自行车内外胎。” 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朝阳商标为第1289482号,商标为“朝阳及图”,该商标申请于1998年1月25日,于199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目前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轮胎;汽车轮胎;车辆轮胎;充气轮胎;车辆气胎;自行车、三轮车轮胎;自行车内胎;三轮车内胎;汽车内胎。”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103]文《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使用在轮胎上的“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好运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26日,注册日为1999年4月21日,注册号1207612,经续展,有效期目前至201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轮胎、轮椅”,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与2006年10月28日转让至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2013年8月,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07612号好运商标的注册人变更名称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橡胶总厂注册上述“朝阳及图”商标后,和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2014年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许可人名称由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朝阳商标的注册人是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一方面是朝阳商标经商标局备案的许可人,另一方面是第1267012号“好运”商标的注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虽不是朝阳商标的注册人,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在诉讼期间,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中策集团。 被告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经朝阳市工商局核准注册,住所地为朝阳市双塔区XX小区XX楼,法人代表王XX,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轮胎销售。 原告中策集团在向朝阳中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提出诉讼的同时,中策集团向法院提交了6组证据,包括商标权利人证明、被告产品照片、宣传资料,原告产品照片、宣传资料,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经公证保全的被告侵权证据以及引起被告产品消费者误认的证据等。 2013年10月10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朝阳中院认为中策集团享有朝阳、好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将中策集团专用的“朝阳”驰名商标和“好运”注册商标文字联为“朝阳好运”在宣传图册上对其生产的同类产品进行宣传,故意误导消费者,侵害了中策集团的商标权,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经朝阳市工商局登记成立,而在该公司成立之前,中策集团的朝阳、好运商标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使朝阳、好运文字与生产轮胎行业具有一定联系,而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朝阳好运”文字,经营的又是同类商品,很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销售的轮胎是中策集团的产品,该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线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化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二)、(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线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朝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杭州好运橡胶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朝阳”“好运”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判决后,被告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未提出上诉。2014年4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上述判决于2004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至此,中策集团和仿冒者的较量以胜利结束。 由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条件和程序的不同,引发了较多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其中较为普遍的是在先注册的商标,特别是知名商标和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这种案件关于侵权事实的取证较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难度要大,在加上一些地方保护的因素,使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成为知名商标保护工作实务中的一个难点,而本案中,被告不仅使用中策集团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更为处心积虑的是利用朝阳驰名商标是地名的特点,千里迢迢到辽宁朝阳注册企业,以便以“朝阳轮胎”的名义傍名牌、欺骗、误导消费者,由于商标法规定无权制止他人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就更加大了办理此类案件的难度。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利用朝阳商标是地名这一特点,歪曲商标法的精神,一度蒙混过关,鱼目混珠,牟取了不正当利益,这种傍名牌的手法也引起了其他不法厂商的摹仿,在朝阳好运橡胶有限公司之后,朝阳市又新注册成立了多家轮胎企业,在市场以“朝阳轮胎”自居,试图蒙蔽消费者。 虽然以地名为主的商标案件的数量相对不是很多,但由于误导性强,早已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在2007年公报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 :“ 若行为人对地名的使用并非出于善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攀附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标的商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则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虽然商标法不可能将所有的侵权形式一一列举来与以禁止,虽然不法分子傍名牌的手段不断翻新,层出不穷,但只要这些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和合法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就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由于轮胎产品在技术性能上有一些专业性,普通消费者不易了解,同时,轮胎行业在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主要为工业和军工业服务,普通消费者对轮胎行业的情况不像服装、食品等消费品那样了解,而近几年,随着小汽车走进千家万户,普通消费者有了自己选购轮胎的需求,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在购买过程中容易被不法商家误导误够、以次充好,使消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危及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汽车轮胎正从工业品逐渐成为消费品,这一过程中,轮胎行业的领先企业在提供高品质产品,完善售后服务的同时,应当把打击各种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才能使企业得到消费者的长久信赖,才能把企业的知名品牌树立成为经久不衰的百年品牌。 |